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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张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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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张振海律师

 

本人双证律师(律师证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知识产权师、保险经济师。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以及多家大型保险企业的法律顾问。同时担任私人法律顾问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88号玉龙大厦A座1925室

车辆买卖中以租代购问题

一、以租代购车到底是融资租赁还是分期买卖呢?

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符合这3个要件:(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分期买卖,是分期付款或分期支付租金,是买车方交月供,并在月供完成后,卖车方转移所有权给消费者,法院一般认定为是一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所以,具体到车辆买卖的以租代购,还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二、如果买车方违约,卖方收车并拒绝退还已交费用,且主张违约金或违约计算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首先,《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先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两种法定的约定方式,一种是约定违约金,另一种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其次,违约损失赔偿构成采用全部损失赔偿原则。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包含可得利益损失(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判决书中提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1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若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

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时,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不再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由此可以参考该废止条文,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以租代购车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已交费用除去每月的租金,其余费用应当返还,可以参考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如有约定也不能超过总租金的30%(不是总车款而是总租金),总租金如果明显高于当地正常租金的应认定为畸高。

如果认定为分期买卖,那么已交费用除了扣除车辆使用的正常使用费和折旧费,其余应当全部返还,可以参考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如有约定也不能超过总车款的30%,总车款应是这辆的正常价格,虚高的部分应扣除。

 

2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规则。

约定损失赔偿额仅为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计算损失赔偿总额提供便利,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损失赔偿,它不同于违约金除了损失填补功能之外还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价值,所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般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虽没有明确的约定损失赔偿额调整规则,但是根据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如果所依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算出来的赔偿额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主张减少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计算出来的赔偿额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主张对超出约定损失赔偿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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