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方需遵循公平原则,对免责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认定核心为无协商性。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经双方协商拟定则为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无说明义务,若未协商且符合格式条款特征的,保险人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正文: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实现重复使用目的预先拟定,且在合同订立阶段未与相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采用该类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需严格遵循公平原则,合理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还应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等与对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详尽的说明。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核心判定标准为其是否具备可协商性,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单所载的特别约定:若投保人无任何能力影响条款内容,仅能单纯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享有对条款的变更、修改权利,也无法根据不同实际情形选择适用或变更条款,该特别约定即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存在清晰明确的法律区分,二者的界定标准及效力判定规则,均围绕协商合意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两大核心要素展开。其中,特别约定条款是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结合投保人的具体投保需求、实际特殊情况共同协商拟定的条款,用以对保险合同主文内容作出补充、调整,其设立初衷主要是满足投保人的个性化保障需求,或针对特定风险作出专门的约定与说明;而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在合同订立时未与投保人进行任何协商,通常以固定化、标准化的形式呈现,适用于全体同类投保人,投保人仅能选择整体接受或拒绝合同,无权对条款内容进行任何修改、调整。
对于保险合同中 “特别约定” 条款的效力判定,首要审查标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就条款具体内容达成真实的磋商合意。若该特别约定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合意后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的结果,则其属于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就此条款向投保人承担特别说明义务;若双方未就条款内容形成有效协商合意,则需进一步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特征,若符合该情形,该 “特别约定” 即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